(2010)浙温民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银高、魏进听与郑向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银高;魏进听;郑向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高。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进听。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成昊、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向前。委托代理人叶孝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银高、魏进听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郑向前和张茂波于2008年4月出资注册成立,同年3月,被告代表该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一份土地改良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诸城市桃林乡大平坪子村承包地25.484亩转包给两原告作为开采铁矿砂的开采场地,转让费为每亩15000元,两原告开采出的铁矿砂由公司负责收购。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7月4日,两原告陆续将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汇款至张茂波账户,由被告代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原告也根据合同约定进场开采铁矿砂,后两原告因故停产,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据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由被告郑向前向两原告张银高、魏进听出具的收据上的款项和两原告交付给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包款是否系同一笔款,依据两原告的主张,两原告既向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承包款,同时又向被告交付了收据上的款项,但两原告未能提供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其称向被告分三次交付现金568000元,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存取款记录,故其主张显与常理有悖,不能成立。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被告系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其替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收据具有身份上的合理性;其次,被告出具收据的时间在两原告和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后;第三,两原告汇款时将款项直接汇至公司股东张茂波的账户,并非向公司开立的账户汇款;第四,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也确认被告系替其向两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综上,被告辩称其向两原告出具涉案的收款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成立,该收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银高、魏进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80元由两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张银高、魏进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改良承包款与上诉人和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改良合同款项是两笔不同的款项,而一审法院将两笔不同的款项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此两笔款对应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均不同。被上诉人郑向前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强调其系受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将委托书交给上诉人,因此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委托书是事后伪造。事实上,被上诉人收取土地改良款568000元是其个人与上诉人进行经济往来发生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改良承包款,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向前辩称:答辩人作为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受公司委托代为收取设备代购款和土地改良款以及出具收款收据交给上诉人张银高、魏进听,其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具有身份上的合理性。答辩人根本没有以个人的名义与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上诉人混淆视听要求赔偿是无理的。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标的虽为388000元,但上诉人开采铁矿砂需要购买设备,要求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代购,故另外支付了120000元的款项,这就形成了508000元,而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568000元。上诉人在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土地承包改良合同,又不知道土地具体所在位置的情形下,怎么可能将568000交给答辩人,这也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与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收取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一致的,都是2008年7月4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银高、魏进听提供银行明细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来源。上诉人不仅通过银行转帐向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还以现金向被上诉人郑向前支付款项,从银行明细中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了568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明细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是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共支付5680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08年7月4日,但该份银行明细中没有7月4日的取款记录。故该份银行明细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银高、魏进听主张被上诉人郑向前于2008年7月4日出具的领款收据载明的土地改良款,非其与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土地改良合同书》所发生的款项,而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所发生的款项。二审时,上诉人魏进听本人就该主张的相应事实陈述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该款所涉的地块上诉人曾去看过,面积大概有40亩,金额568000元是大致估算。之后就将该款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就该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供《领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则称,2008年7月4日出具的领款收据载明的土地改良款,就是上诉人与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土地改良合同书》所发生的款项,被上诉人在此次合作中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和出具领款收据均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土地改良合同书》、银行收款明细帐及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领款收据所涉金额与合同书所涉土地改良款不符,但诸城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对此已出具证明予以说明。在此情况下,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事实的举证情况来看,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对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常理和商业惯例,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张银高、魏进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百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