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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7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安娜,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美芬,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朱溪镇大洪村**,系原告林某某妻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收到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娜、项美芬、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因建房纠纷,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等八人用铁棍殴打正在建房的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多处出血,左小腿肌肉萎缩,前后住院治疗两次。事发后,仙居县公安局对被告朱某某作了治安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20935.7元、误工费18427元、护理费258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2659.5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某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55062.2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5502.23元、误工费1491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372.5元、其余各项不变,共计人民币49824.73元。被告朱某某承认殴打过原告林某某,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但辩称:(一)、案发的起因系原告违章建造,原告存在过错。(二)、原告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原告擅自转院就诊于浙江省台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第二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三)、被告预缴的对不合理用药、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22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因相邻建房纠纷,2009年3月1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用铁棍殴打原告林某某,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左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小头骨骨挫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原告伤后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化去医疗费12039.03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七个月,住,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原告认为尚未治愈,先后又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第二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3371.3元。事发后,仙居县公安局朱溪派出所受理了此案,仙居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31日对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为5830.56元,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仙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向仙居县公安局调取的朱某某殴打他人的行政卷宗一卷证明:2009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致伤原告,仙居县公安局对被告朱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因被告张某某未能传唤到案,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二医院、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七份,大洪卫生费用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出院病员汇总费用一览表三份及通某某一份、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及门诊就诊卡三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及门诊就诊卡一份,北京协和医院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其受伤后就诊情况。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林某某的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合理,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不合理用药为5830.56元(其中因慢性扁桃体炎于2010年2月1日-2月9日住院治疗所化5324.46元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联),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另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在浙江省台州医院因进行肌电图、神经传导速度测定化去130元。认为该费用虽然系申请鉴定后所化费用,但结合病历记载情况,应予认定。据此,原告林某某合理的医疗费为15034.23元,误工时间为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3、原告提交各类交通费票据一百八十三份,共计人民币3372.5元,虽然原告林某某未能逐一列明每一张交通费票据的用途,但根据其就医、司法鉴定地点、住、住院时间定原告林某某因伤化去交通费3000元合情合理。4、原告提供各类住宿票据四份,共计人民币350元,被告朱某某虽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住宿票据系原告到杭州、北京治疗时实际产生,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朱某某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结合实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34.23元、误工费14910元(210天×71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交通费3000元,住,住宿某350元人民币39234.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殴打原告林某某致其人身伤害已经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张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4.23元、误工费14910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0元,住,住宿某350元计39234.2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220元(被告朱某某预交),合计167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20元,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潘美利人民陪审员  项美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