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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元秀、刘祥芝等与孟庆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秀,刘祥芝,李某,王某,孟庆伟,付玉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199号原告王元秀,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受害人王广坤之父。原告刘祥芝,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广坤之母。原告李某,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受害人王广坤之妻。原告王某,女,200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广坤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伟,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付玉玲,女,199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秀、刘祥芝、李某、王某与被告孟庆伟、付玉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与被告孟庆伟、付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20时许,原告亲属王广坤无证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达南路万泉商场南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孟庆伟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王广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庆伟和原告亲属王广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325.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伟、付玉玲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答辩人孟庆伟,是以答辩人付玉玲的名义进行的登记,孟庆伟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查清事实,依法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20时许,原告亲属王广坤无证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万泉商场南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孟庆伟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王广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2010】第01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孟庆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广坤与孟庆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临沂市罗庄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出具的受害人王广坤生前一家三口人经营承包土地0.5亩及在XX街道办事处驻地经营电动车销售业务的证明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受害人王广坤受伤后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46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6220元,丧葬费17397元;原告王元秀的劳动能力经临沂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元秀存在右侧肢体偏瘫,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临沂市公安局册山派出所证实原告王元秀有子女二人,原告王元秀于1955年3月14日出生,主张抚养费240260元/2人=120130元;受害人王广坤之女王某,2007年6月29日出生,主张抚养费180195元/2人=90097.5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48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尸检费、火化费、冷藏费4404元。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孟庆伟提出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尸体冷藏费、验尸费应当计入丧葬费中,同时主张被告车辆损失1845元应当由原告赔偿,原告同意对此依法进行赔偿。另查明,孟庆伟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孟庆伟,仅以付玉玲的名义进行的工商登记,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2010】第01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孟庆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付玉玲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受害人王广坤生前居住地现有的人口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临沂市罗庄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受害人王广坤生前系城镇居民,相应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6220元,丧葬费173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4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元秀主张抚养费120130元、原告王某主张抚养费900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案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43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火化费、冷藏费4404元,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590743.7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10460元,原告剩余损失480283.7元,由被告孟庆伟承担50%即240141.85元,扣除原告赔偿被告孟庆伟车辆损失1845元,被告孟庆伟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8296.8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元秀、刘祥芝、李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460元。(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帐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孟庆伟赔偿原告王元秀、刘祥芝、李某、王某各项损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29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元秀、刘祥芝、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860元,由被告孟庆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