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夏乙。被告:陈某。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诉称:2004年8月,在被告回国探亲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5年2月,被告即返回意大利。虽然被告每年均有一、两次回国,但双方相处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3月18日,原告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团聚。2009年3月25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在被告回国探亲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18日,原告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团聚。201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护照,原、被告的户口簿,浙温结字000500107号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及双方从2009年3月25日开始分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审 判 员 李锡武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