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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青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2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陆某某原告订购石材加工工具,原告已完成交货。截止2009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以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14000元。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均遭到拒绝。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00元,并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出库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某某在货物买卖关系。4、《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在2009年4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5、《收款收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2009年9月21日支付货款3000元、2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某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锯片等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后,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拖欠货款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合理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货款14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 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