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6年间,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添加剂,2009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被告王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0000元,尚欠3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某某诉称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间,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陈某某购买猪饲料添加剂,2009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被告王某某于当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0000元,尚欠3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猪饲料添加剂,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陈某某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0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