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光鹏与平阳新纪元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光鹏,平阳新纪元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鹏。委托代理人林丛,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新纪元学校,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纪元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志,该学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兴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原告担任被告处小学语文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转正后享受正式员工的待遇,视工作需要,被告有权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合同期内,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工作调动和安排,劳动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1800元和棉被押金100元。2008年9月份,原告调任该校科研部担任干事工作。2009年9月份,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处至今。原判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9月份从小学语文老师岗位换岗至科研部任干事一职,换岗后原告每月按时领取工资直至离开被告处。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换岗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换岗以及换岗后工资一直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被告岗位调整以及发放的工资数额协商一致。原告主张合同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应视为劳动合同未变更,故被告应向其补足工资24201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9月份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单位,属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视为自动解除,此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6928元,原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判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800元、棉被押金100元,与法无悖,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18.5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光鹏与被告平阳新纪元学校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平阳新纪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金光鹏保证金1800元、押金1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光鹏承担。一审宣判后,金兴鹏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离职报告真实合法,认定错误,该证据不具备整体真实性。另外,法律明确规定,对劳动报酬的变更应当是书面的,否则,视为没变更,可一审法院却不依据法律认定反而采取推断法,导致认定依据不足。同时,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了保证金,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阳县新纪元学校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事实认定问题,2008年8月份,上诉人有打辞职报告的行为,辞职原因不影响案件的处理。2008年9月份,双方协商一致由上诉人在学校在科研部担任干事,没有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变更,否则就无效。2009年9月份,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没有通知学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从起诉开始计算没有不妥。一审引起法律条文正确,上诉人认为没有书面变更即为未变更的说法是片面的,双方从2008年9月份协商一致予以变更,并实际履行,上诉人一直领取了工资,以行动认可了变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诉人金光鹏参加工作后换岗至另一部门工作,并无表示异议。现提出更换岗位必须要订立新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同时,原判认定上诉人金光鹏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情况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可视为双方劳动自动解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退还保证金、押金理由成立,但上诉人金兴鹏提出的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二审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兴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