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12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代理)高晓鸣: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洪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鸣、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网上相识,原告当时尚未离婚,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前妻协议离婚,当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新昌县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仅仅在网上交流,感情基础薄弱,造成夫妻感情吵闹,现已分居。2010年下半年被告曾单方面提出算经济帐,2010年11月20日原告引领其娘家人将原告打伤,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三张帐单、银行凭证、笔记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在经济方面进行结算,原告支付被告何某哥哥何乙7万元。又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于网上相识以及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也无争吵的现象。其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向本院提交新康医院病历卡、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现已怀孕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在网上相识,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多年恋爱至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沟通、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