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电镀厂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电镀厂,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361号原告玉环县××电镀厂,住所地玉环县××街道××潭。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玉环县××电镀厂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电镀厂诉称,自2008年1月份开始,被告创办的玉环凯特汽车设备厂陆续某某原告电镀产品,共计电镀费31945.75元。2009年4月23日玉环凯特汽车设备厂注销。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计人民币31945.75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入库单原件十五份、玉环凯特汽车设备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注销)以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玉环凯特汽车设备厂因股东会决议而注销,作为投资人依法应承担无限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电镀厂加工款计人民币3194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