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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正森,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山市解放路2号。被告:朱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森、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88年11月,原告丧偶。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2日,双方到江山市长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时常发生矛盾。200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又因子女及经济方面的问题,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逐渐疏远。2006年2月之后,双方争吵不断,2006年下半年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绰号为“铁器”的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朱某对原告诉状所称双方均系再婚及相识、结婚登记的时间和事实,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无异议。认为双方为各自子女及经济问题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忘掉之前的不愉快,重新开始,被告愿意同原告好好生活。被告现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被告提出该保证书是原告写好之后,逼迫被告按的手印,被告不太认识字,如果被告不按手印,原告就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同绰号为“铁器”的男的仅仅是相识。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2日,双方到江山市长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为各自的子女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增强沟通,加强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