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建权与岑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权,岑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潘建权,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乾忠,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潘建权为与被告岑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权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被告岑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权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把上述借款经过详述为: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连襟王某借款20000元,因王某自己没有钱,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于当天在大通包厢将钱交给王某并从王某处拿到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岑乾忠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时间、地点是对的,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是向王某借款20000元并从王某处拿到了钱,且按照王某的要求将借条中的债权人写成原告的名字;2009年11月5日因王某催讨,被告已经把20000元钱交给了王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但于庭审前的2010年12月30日到庭,向本院反映称:原告是其连襟,被告确是通过其向原告借的款,并按照其的要求将借条上的债权人写为原告的名字;2009年11月5日其确已收到被告的20000元钱,但该笔钱不是还原告的借款,而是归还另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也由其作为中间人,是被告的老婆王漫飞向王军辉借的。上述证人证言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所述的交给证人的20000元是用于归还被告老婆欠王军辉的借款这一说法有异议,认为:被告老婆王漫飞并没有通过证人向王军辉借款,2009年11月5日交给证人的20000元就是归还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把20000元钱交给证人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已经把钱还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识,原告是王某的连襟。2009年8月28日被告通过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款项及借条均经过王某交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应由其举证证明借款已归还的事实,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乾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建权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