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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厂与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厂,王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厂。住所地:浙江省××街道西××号。代表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象山××××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甬象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进象山××××厂从事冲床工作,工资为每天40元。3月24日下午,王某某在操作冲床时手被冲床压伤,后被送进医院治疗。此后,王某某为工伤鉴定向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0年8月5日作出象劳仲案字(2010)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象山××××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象山××××厂的诉称不能成立,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象山××××厂的讼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象山××××厂系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用工主体适格。王某某至象山××××厂工作,约定劳动报酬和从事冲床操作工作,王某某为象山××××厂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用工关系成立。象山××××厂主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不符合劳动法有关劳动关系的规定,象山××××厂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象山××××厂没有为王某某建立相关档案资料,但这并不影响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王某某在2010年3月24日受伤时与象山××××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象山××××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象山××××厂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4日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用工关系成立”的认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用工关系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却偏信于被上诉人。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期间,上诉人都承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了1-2天受伤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均是建立在一方给付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基础上形成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方是劳动法规定的合格的用工主体,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则不受上述限制。另外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一般是指劳动者加入到用人单位中从事集体性的社会劳动,且所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经营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冲床工作,并口头约定了报酬。由于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冲床作业也是上诉人的业务经营范围,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于其进入上诉人工厂工作的第二天,存在上诉人尚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建立相关档案资料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以考勤记录和在职人员及离职人员清单中无被上诉人的姓名而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且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考勤纪录和人员清单,其本身也不能证明已经包含了上诉人单位的所有员工。劳动关系中的计时工资,既有以月为单位,也有以天和小时作为计算工资的时间。因此,上诉人以双方约定按小时计酬为由,主张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象山××××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