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横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晚2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梁某某(化名秦李建,在逃)、梁某某(不起诉)在榆林兴华招待所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挟持到横山县高镇镇政府宾馆。途中,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韩某某将刘某某拉下车,用拳脚、刀背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抢走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950元、手机一部。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晚24时许,梁某某(化名秦李建,在逃)纠集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梁某某(不起诉)以索要赌债为由,在榆林市崇文路兴华招待所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女友张某挟持到梁某某驾驶的黑色无牌桑塔纳小轿车上,由榆林经横山行至高镇镇政府宾馆。后韩某某梁某某离开。途中,将刘某某拉下车,梁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用拳脚及刀背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搜走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950元、价值人民币3136元的诺基亚N95型白色滑盖手机一部。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9日晚他与女友张某在榆林兴华招待所105房间住宿,凌晨后他去登记室泡方便面时来了五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持刀将其手背押着带到车上,同时也将张某一并带到车上,在行车途中,他们将他拉下车,用拳脚及刀背殴打了他,并搜走他随身携带的950元人民币,还有一部手机。后又连夜将其和张某带到高镇的一个宾馆。第二天,他们威逼张某向家人索要15000元人民币未得逞,后强迫其给梁某某打下2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刘某某的陈述一致。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9日晚,梁某某召集他与韩某某、张某某,说有一人欠他的赌债,让他们帮忙去要。他们就乘梁某某的车去了兴华招待所,在登记室持刀将刘某某拉上车,同时也将刘某某的女朋友张某带到车上,向横山方向行驶。途中,他们几个将刘某某拉下车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搜走了刘某某身上的钱和手机。后又到横山西沙他租住的房内停留了约半个小时后去了高镇,到高镇宾馆后他与梁某某离开高镇。4、同案犯韩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韩某某的供述一致。5、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他女儿打电话说她欠别人的钱,要他给在卡内打15000元钱,他未给打款,并有通话记录。6、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张某的男朋友。7、榆林兴华招待所老板高兴华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9日晚刘某某、张某在其宾馆住宿时被几个年青人强行带走。8、高镇镇政府宾馆老板李涛、汪亭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9日晚,有四男一女在其宾馆住宿,第二天那些人打烂了窗玻璃,他们报了警。9、受案登记表证明,对韩某某等人的抢劫案立案侦查。10、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扣押诺基亚N95型白色滑盖手机一部,由刘某某领取。11、购买手机发票证明,被抢N95型诺基亚手机于2010年4月3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12、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韩某某参与了抢劫刘某某。13、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诺基亚N95型白色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3136元。14、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韩某某生于1982年8月15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劫取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40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次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系积极参与者,系主犯。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振恩审判员 刘春燕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