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爱迪制衣厂、张海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爱迪制衣厂,张海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代码71335626-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工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邬孝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爱迪制衣厂(注册号3302062515630),住所地霞浦街道宝前村。负责人:张海宏,厂长。被告:张海宏,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霞浦资产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爱迪制衣厂(以下简称爱迪制衣厂)、张海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迪制衣厂、张海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资产公司诉称:2005年6月30日爱迪制衣厂的投资人张海宏租用原告经营管理的位于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31号厂房及变压器,租期为二年六个月,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张海宏当时租用房屋用以爱迪制衣厂的经营,年租金为6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未续订协议,但房屋继续由爱迪制衣厂经营使用。2009年2月23日,以爱迪制衣厂为承租人与原告续签租赁协议书,期限二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仍为60000元。爱迪制衣厂及其投资人张海宏租用原告房屋的租金支付情况是:2005年度租金已清;2006年度租金60000元,支付10000元,余50000元以租用房屋屋顶补漏修理费50000元抵付;2007年之后的租金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讨租金,张海宏作出的承诺是:2007年至2010年四年租金合计240000元,定于2010年3月底支付30000元、5月底支付30000元,其余180000元在2010年12月底付清。但是被告仅在9月份支付了30000元,已过约定期限的另30000元未付,且目前张海宏已无法联系。原告认为,爱迪制衣厂和张海宏与原告签订前后二份租用协议,其二者均为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方的民事责任主体。由于爱迪制衣厂及其投资人张海宏长期不支付租金并且目前原告无法与两被告取得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10000元,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租用房屋日止按60000元/年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2、判决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时腾退租用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决被告立即腾退租用原告的房屋。原告霞浦资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2005年6月30日由被告企业的投资人张海宏租用原金属丝网长厂房及变压器;2、租赁协议书,证明2009年2月23日以被告为承租人续租;3、房屋租金处理承诺,证明被告爱迪制衣的投资人张海宏对应付租金支付的承诺;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租用的房屋拥有统一管理的权利;5、企业工商材料,证明爱迪制衣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投资人情况。被告爱迪制衣厂、张海宏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被告爱迪制衣厂、张海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协议、租赁协议书、房屋租金处理承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爱迪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1994年1月18日,核准时间为2005年8月29日,被告张海宏系该企业投资人,出资比例为100%。登记在原工业公司(金属丝网厂)名下的位于霞浦路31号的房产现属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办事处所有,统一由原告出租经营管理。2005年6月30日,被告张海宏与原告霞浦资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霞浦资产公司)将原霞浦金属丝网厂厂房及变压器租赁给乙方(张海宏)使用;租赁期限为贰年陆个月,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陆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先交付甲方租金的50%,余款于当年12月年底前交清。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爱迪制衣厂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爱迪制衣厂、张海宏)租用位于霞浦街道霞西村原金属丝网厂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60000元,每年以6月30日至次年12月31日为结算年度,每年租金乙方应在结算年度内的前三个月支付50%,余50%载第十个月前付清;乙方如发生拖欠租金,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让承租房屋,有损房屋结构等行为均属违约,甲方随时有权单方做出解除本租赁协议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等。2010年2月2日,被告张海宏出具房屋租金处理承诺:宁波市北仑区爱迪制衣厂租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房屋经营,应付租金做以下处理承诺:一、2005年前租金已清;二、2006年租金6万元,已付1万元,余5万元以租用房屋屋顶ABS补漏支出费用5万元限额内抵付(另行凭据处理);三、2007年至2010年四年每年租金6万元,合计24万元,定于2010年三月底支付3万元,5月底支付3万元,余额18万元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已支付2007年至2010年租金3万元,剩余21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张海宏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爱迪制衣厂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爱迪制衣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海宏2005年6月30日协议之约定,原告将原霞浦金属丝网厂厂房及变压器租赁给被告张海宏用以被告爱迪制衣厂的经营,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现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出租房屋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爱迪制衣厂、张海宏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已经履行出租房屋交付的义务,被告爱迪制衣厂、张海宏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张海宏于2010年2月12日就被告爱迪制衣厂租用的房屋租金处理作出承诺,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但对于2007年至2010年的租金240000元,现仅支付30000元,剩余210000均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的剩余租金2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止,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期间按6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爱迪制衣厂、张海宏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房屋租金210000元。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爱迪制衣厂、张海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退房屋。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爱迪制衣厂、张海宏应按6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并收取379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爱迪制衣厂、张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