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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项迈佳与陈敬广、应小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敬广;应小茵;陈琼琼;项迈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广。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小茵。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琼琼。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迈佳。上诉人陈敬广、应小茵、陈琼琼因与被上诉人项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陈敬广、应小茵向项迈佳借款100万元。2009年9月28日,经双方协商,由陈敬广、应小茵重新出具一份书面欠条,约定分期还款事宜:2009年10月15日支付20万元;2009年11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0年春节前支付60万元。陈敬广、应小茵在欠款人栏上签字。陈琼琼亦在该欠条上签字。2010年2月21日,陈敬广出具利息款书证一张,交由项迈佳收执,约定所欠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月息58000元,在2012年底付清。2010年3月16日,陈敬广、应小茵支付了利息10万元,按其上述约定的利息折算为支付52天的利息,既支付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9月14日的利息。2010年7月29日,项迈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敬广、应小茵、陈琼琼共同偿还欠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陈敬广、应小茵答辩称:夫妻共同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原来是向项迈佳所在的公司借款,借款后已于2010年3月16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另外,陈琼琼是被逼迫在欠款人栏上签字,不是借款人。陈琼琼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陈敬广、应小茵向项迈佳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陈琼琼在还款计划单中的欠款人栏签名,应视为其自愿负担上述100万元的债务。项迈佳要求陈敬广、应小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合理的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支付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但陈琼琼只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1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项迈佳要求陈琼琼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敬广、应小茵提出的陈琼琼是出于被逼迫才签字的辨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陈琼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敬广、应小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项迈佳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陈琼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1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项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陈敬广、应小茵、陈琼琼共同负担。上诉人陈敬广、应小茵、陈琼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陈琼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的借款人是陈敬广和应小茵,陈琼琼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借款协议,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2009年9月28日上诉人陈敬广、应小茵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了还款书后,被上诉人及其同来的其他人对上诉人陈琼琼进行威逼胁迫,强迫陈琼琼在该欠条上署名,上诉人已经将有关案情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上诉人陈琼琼是受胁迫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陈琼琼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没有注明其同意归还陈敬广所借的款项。二、陈敬广、应小茵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2010年3月16日归还的10万元当时没有对还利息还是还本金作出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应当推定为归还本金。而且即使是利息,原判对利息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实际上借款给上诉人的是与被上诉人关联的一家公司,并非被上诉人个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陈琼琼的诉讼请求,判定已归还的10万元为本金,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应当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项迈佳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说陈琼琼是受胁迫的,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上诉人欠款4年了,上诉人有付过10万元,当初没有讲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只要钱还了就行。二审期间,双方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2010年3月16日,陈敬广、应小茵支付了利息10万元,按其上述约定的利息折算为支付52天的利息,即支付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9月14日的利息”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陈敬广、应小茵向项迈佳支付了10万元,未明确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还款日期》、《利息款》两份欠据、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及上诉人陈敬广、应小茵的自认为证。上诉人称陈琼琼系受胁迫在《还款日期》欠据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然上诉人方抗辩陈琼琼受胁迫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也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其主张陈琼琼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未约定时应先抵充利息,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10万元系归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该款应作为利息抵充。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8%将10万元折算为52天利息明显计算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10万元可在本案借款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后扣减。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没有实际支付、10万元应充抵本金及陈琼琼不用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对10万元利息折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陈敬广、应小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项迈佳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陈敬广、应小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项迈佳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扣减已付的1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敬广、应小茵、陈琼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