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艾某某、原���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黄某,艾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女。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某某,男。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艾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12月,被告黄某某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38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罗湖区某某路某某花园2栋B座1105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0年6月,两被告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出具的(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产归黄某某所有,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黄某某补偿唐某某财产折款人民币32万元。因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两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其中所称”义务”并不涵盖本案债务,该调解书没有对本案债务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两被告协议约定由其中一方承担本案债务,或者约定了各自承担本案债务的份额,该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仍然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唐某某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黄某某独自承担的辩解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提出了返还请求,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3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收取8610元,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宣判��,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夫妻共同债务138万元应由黄某某独自偿还。(一)上诉人和黄某某在离婚案中,已经对138万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该债务和房产一起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1、2009年8月17日,上诉人与黄某某离婚诉讼经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价值260万元,判决该房归黄某某所有,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黄某某支付唐某某财产折款35000元。2、上诉人不服(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1号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1日,上诉人与黄某某达成协议,涉案房产归黄某某所有,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黄某某支付唐某某财��折款32万元(房产和股票等均包含在内)。(二)根据上述(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1号判决和(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因购房向被上诉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该夫妻共同债务为该房产义务的一部分,房产判归哪一方,债务即应由哪一方偿还。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中的”义务”是否包含138万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包含本案138万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从离婚案的一审判决和调解结果看,价值300多万的房产判归黄某某享有,上诉人仅仅分得32万补偿款,明显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均分的法定原则。根据(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案2010年6月10日的《调查笔录》,上诉人陈述:”该房产现值最低2.3万/㎡,最高2.7/㎡,该房建筑面积140.68㎡,总价最低337.64万元,最高379.836万元,若该房判归我方(上诉人),我方最低补偿黄某某34.282万,最高补偿黄某某62.418万元”,说明在计算补偿数额时,先减去了260万元债务(包括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和银行贷款)。上诉人和黄某某在这个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二)黄某某在离婚案中多次表明上诉人的债务由其独自偿还。在离婚案一审、二审中,黄某某均出具《协议书》,并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对协议书的说明》,明确表示,”男方所借款项女方不负偿还义务”。可见,对于本案138万元债务,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三)2010年6月13日的二审调查笔录中,黄某某及其代理人��于房屋竞价的处置方案是:”假设对方竞价成功,首先还债,房屋增值部分和已还银行贷款部分一人一半,扣除借父母的钱”。而最终调解书也正是这一结果。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黄某某已经离婚,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制作了调解书,对于共同债务承担已作出分割。调解书确定借父母的138万元债务及银行按揭贷款由黄某某承担,因此本案债务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即使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对离婚调解书中的债务分割是十分清楚的,在他们明确同意之下,确认由黄某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上诉人与黄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诉人与黄某某离婚诉讼的庭审及调解,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该债务属于黄某某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五、本案不同于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离婚诉讼与本案不能完全割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故意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或者用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和黄某某离婚的意思是真实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被上诉人黄某、艾某某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唐某某与黄某某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均没有对138万元债务提出诉求,一审法院也没有对138万元债务进行审理;2、上诉人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二审中,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也没有对138万元债务如何分割达成协议,二审法院也没有审理138万元债务;3、在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的调解协议中,今后因该房产生的义务不包括138万元债务,因为房产所产生的义务应依附于房产本��,房产存在义务就存在,房产不存在义务就不存在,而在本案中无论房产是否存在,该138万元债务都必须偿还,故138万元并不属于该房产产生的义务;4、上诉人唐某某与黄某某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在一审中确认房产的价值为260万元,故双方不可能在二审中提出竞价;5、黄某某与唐某某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以协议本身为依据,他们在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假设或一方提出的要求另一方反对的,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协议本身才发生法律效力;6、上诉人唐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虽然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在庭审中又撤回了这一申请,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上诉人唐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7、上诉人唐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138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管有无离婚,只要双方对138万元债务没有约定或由法院判决,就应承担138万元债务;8、本案138万元债务属于普通债权债务,虽然不是上诉人所借,实际上双方通过借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就应按债务的一般特点予以偿还。原审被告黄某某口头答辩称:不管是调解书还是判决书,均没有提及138万元债务,既然判决书已经确认13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那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艾某某为黄某某的父母,二审中确认曾参与本院主持的黄某某与唐某某离婚案件的二审调解。黄某某与唐某某离婚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向艾某某借款138万元,截止2009年7月12日,尚欠银行贷款为1239403.43元,双方同意该房作价260万元处理,在分割房产时,一审判决将138万元借款及123万余元银行贷款均予以扣除。在��案二审中,本院曾因涉案房产的处理问题对黄某某、黄某、艾某某进行询问,黄某某称,买房的资金有两笔,一是向父母借款,一是银行贷款,没有父母的138万元,就不可能购买该房;黄某某该案代理人称,假设唐某某竞价成功,首先还债,房屋的增值部分和已还的银行贷款一人一半,扣除借父母的钱;艾某某称,房子是两个老人自己住的,不卖,如果分,升值部分应该四个人来分。2010年6月21日,在本院对黄某某与唐某某所作调解笔录中,唐某某陈述,要求房产归其所有,按每平方米2.7万元计算,欠黄某某父母的138万元作为共同债务,一人一半,升值部分双方一人一半分割;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陈述,在购买房产的过程中,黄某某父母付了首期款138万元,该房应判归黄某某所有,愿意给唐某某适当补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某某与黄某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书中约定”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其中的义务是否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如果包括的话,该约定对黄某、艾某某是否有约束力。首先,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向黄某、艾某某借款138万元,一审判决在计算涉案房产的可分割价值时,扣除了该债务和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唐某某与黄某某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这一分割方式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抗辩称离婚案件的一审判决未对138万元债务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可见,在离婚诉讼中,唐某某和黄某某均认可因该房产生的义务包括本案所涉138万元债务。其次,从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关于房屋补偿款的争议主要在于房屋升值部分的计算以及由此导致的分得房产的一方应给对方的补偿款数额,双方对于分割房产时���先扣除欠银行贷款和本案所涉138万元借款这一点均无异议。再次,调解的基础是自愿与合法,一般是一方在某一方面作出让步换取对方在另一方面的让步,以和谐解决纠纷,一味牺牲一方利益的调解是不可能达成的。在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中,即使房屋总价按双方一审确定的260万元,如果调解协议所述”今后因该房产生的义务”仅指银行按揭贷款123万余元,不包括本案债务,则房产的可分割价值为137万余元,黄某某分得房产,则其应当在补偿款方面作出让步,但调解协议约定黄某某补偿唐某某的款项(包括股票和房产)仅为32万元,远低于按照均分方式唐某某应分得的房产补偿款,唐某某显然不会签署这样的调解协议。最后,从文意来看,”今后因该房产生的义务”并不能排除本案债务,因黄某某、唐某某均确认向本案被上诉人借款138万元支付房产首期款,虽然该债务并不依附于房产,也与该房有密切联系,属于因该房产生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调解书约定的”今后因该房产生的义务”,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应由黄某某承担。关于该约定对黄某、艾某某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黄某、艾某某参与了黄某某与唐某某离婚案件的调解,对于调解书约定138万元债务由黄某某承担是明知的,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鉴于其与黄某某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认可该债务由黄某某个人承担,现其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要求唐某某共同负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某、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3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某、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10元,均由原审被告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袁劲秋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