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运民二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运民二初字第1648号原告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蕊,该公司董事长。企业代码72164292-7。企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东路***号凯嘉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华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江,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国,该公司经理。企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永安大厦*幢*号楼2301。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江、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招标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沧州市泓韵嘉苑住宅小区1期工程A-D座的桩基础、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和施工监理、二标段的土建、水、暖、电各专业工程(消防及电梯工程除外)进行招标。同时约定,双方按照国家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标准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后因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称沧州市泓韵嘉苑的建设项目是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且其又申请追加了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为第二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45万元及利息500元。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辨称,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6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就房地产开发建设进行合作,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不参与经营建设,不承担整个项目的任何风险。2006年12月6日,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兴业房地产公司将泓韵嘉苑项目及土地使用权整体转移给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由于办理过户手续需要时间,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要求先以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标,因招标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承担,不应由兴业房地产公司承担。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不是原告所诉招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这两份招标合同也从未见过,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虽然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与兴业房地产公司有合作关系,但招标协议与合作协议是两个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招标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责任应由兴业房地产公司承担。另外,两份招标协议没有合同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的合同标的额,缺少了必要的合同要件,而且两份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招标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进行招标,协议第四条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国家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标准收取。2、2006年6月17日的评标报告一份,2008年5月29日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招标义务,完成了招标工作,最终确定了中标人河北大元建业集团中标价为27368935元,石家庄建工集团中标价为26950425元,浙江海天建设集团中标价为48489541元。3、国家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中标价格和国家公布的收费标准,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461330元,原告主张了450000元,对于500元利息的主张,是象征性的。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质证称,1、对于两份招标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中加盖的是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是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但实际的招标人应是天津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之间有协议,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将开发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其就不再参与经营建设管理,因此这两份招标委托代理协议实际的招标人是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2、评标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招标义务,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于国家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这只是一个参考性文件,不能确定双方协商认可的数额,而原、被告订立的招标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明确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数额,缺少了合同的必要条件,被告不能按照参考性文件支付代理服务费。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质证称,1、对两份招标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没有见过这两份合同,也没有参与任何招标事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合同中约定的计费方式是参照国家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并没有确定具体的代理服务费数额,缺少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应是效力待定的合同。3、对于评标报告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说明已经进行了招标,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中标通知书的当事人。4、对于国家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只是指导性文件,具体价格要由合同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兴业房地产公司将泓韵嘉苑项目转让给了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其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不承担项目的任何风险,只获得利润固定分成。2、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泓韵嘉苑项目变更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沧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同意变更规划许可证的函,证明泓韵嘉苑项目的建设规划已经由兴业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3、沧运国用(2008)第006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兴业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泓韵嘉苑项目的土地变更到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人是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沧州分公司。原告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作经营合同书来看,二被告是合作开发的关系,而且其合作在招标之前,说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招标委托代理协议是代表二被告签订的,其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只是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而与本案的招标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问题没有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的确认,是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单方行为,天津雅宣房地产不能对此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日签订了两份招标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就沧州泓韵嘉苑住宅小区项目的招标委托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小区1期工程A-D座的桩基础、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和施工监理以及二标段的土建、水、暖、电各专业工程(消防及电梯工程除外)的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国家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标准,经双方协商由招标人支付。之后,原告就沧州泓韵嘉苑住宅小区项目进行了招标,并于2006年6月17日出具了评标报告,评定第一标段中标人为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27368935元,第二标段中标人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26950425元;2008年5月29日又向二标段工程再次招标的中标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48489541元,中标通知书由原告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及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盖章。现泓韵嘉苑项目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认为其已经如约完成了招标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6日和2006年12月6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将泓韵嘉苑项目整体转移至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名下,其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不承担项目的任何风险,只获得利润固定分成。并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单位的名称变更为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认为,虽然是其与原告签订的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但工程项目在招标前就已经转让给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其实际的招标人应为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也应由其支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称沧州市泓韵嘉苑的建设项目是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且其又申请追加了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为第二被告,原告在起诉后才得知上述情况,认为二被告既然是合作经营关系,即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450000元及利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招标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招标义务,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应及时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其未能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分别系2004年9月6日和2006年12月6日签订,签订时双方已经约定,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将泓韵嘉苑项目整体转移至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名下,其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不承担项目的任何风险,只获得利润固定分成。但两份招标委托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日,在二被告双方合作之后,从二被告的合作内容无法得出该招标代理费应由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承担或者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结论,同时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两份招标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的盖章,双方也没有出具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津雅宣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责任。关于二被告之间招标服务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不予进一步审理,可由被告兴业公司另案起诉。对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因协议未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双方亦未对此进行过协商确认,因此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国家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标准来计算服务费并无不妥。根据施工工程的中标价格和国家公布的收费标准,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应为46133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450000元的服务费,是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做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招标工作的完成是在2008年5月29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双方亦未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给付日期,因此招标委托代理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8元,保全费2525元,由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