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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建明、曾祥全等盗窃罪,曾某甲、曾某乙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徐某;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曾祥全。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徐祯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8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吉昌。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本案漏罪被押回重审。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徐某、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徐某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在苍南县莒溪镇、龙港镇、金乡镇等地实施盗窃。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在明知保险柜系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一起将保险柜扔到附近的楠溪江里,后每人分得现金200元,曾某甲还分得银圆5个。其中被告人刘建明参与盗窃10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226538元及未经估价的手机等物;被告人曾祥全参与盗窃7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769元;被告人徐祯良参与盗窃5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216769元;被告人杨吉昌参与盗窃3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201219元;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5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769元及未经估价的手机等物。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刘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只是驾驶员,没有进去盗窃。被告人徐某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被告人曾某乙、樊某甲辩解,事先不知晓保险柜系他人非法所得。被告人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经预谋,由刘建明驾车从永嘉县瓯北镇至苍南县莒溪镇,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下车盗窃,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窃取莒溪镇宫外新村李宪勤家电饭煲一只。同日凌晨3时许,四人又到苍南县莒溪镇宫外新村刘际秩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窃取茅台酒2瓶和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27000余元,以及块状黄金7块(总重量11516.501克)、黄金戒指3只、银筷子1双、银勺子1只、各种银圆54个、小银圆4套,还有黄金项链、黄金脚链、黄金耳环、别直参、白金钻戒、蓝色玉牌项链、LV牌小包、象牙手链等物及美元387元、欧元50元、英镑20元、港币1560元、朝鲜圆50元、比索620、秘鲁印蒂100000,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3173259元。同日上午7时许,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将窃取的保险柜用车子运到永嘉县上塘镇敬仁村砖坯厂简易工棚内,将保险柜撬开,取出里面的黄金金块及各类黄金饰品等物,并指使在一旁观看的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及曾祥国(另案处理)等人将保险柜扔掉,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明知保险柜系盗窃所得,仍一起将该保险柜扔到附近的楠溪江里,后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曾某甲还分得银圆5枚。案发后,部分失窃财物被公安人员追回。2、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伙同凡树发(另案处理)采取同样方式到苍南县龙港镇海城中路87号缪克华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窃取黄金戒指2个、黄金手链3条、黄金脚链1条和白金戒指1枚等。事后徐祯良将其分得的黄金首饰加工成黄金项链1条。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徐祯良处追回黄金项链1条重26.439克,白金戒指1枚重1.591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50元。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伙同凡树发采取同样方式到苍南县龙港镇海城办事处海城海下村256号傅化乒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60余元。4、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伙同凡树发采取同样方式到苍南县龙港镇海城菜场横街48号缪克布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5、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某伙同凡树发采取同样方式到苍南县莒溪镇云山街155号林和平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接着又到苍南县莒溪镇云山街57号林克奖家,窃取衣物若干。6、2010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建明、徐某伙同凡树发采取同样方式到苍南县蒲城乡兴蒲西路29号金庆浦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69元的运动鞋1双。7、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建明、徐某伙同凡树发等人采取同样方式到苍南县蒲城乡教场北路102号沈学苏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8、201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刘建明、徐某伙同凡树发等人到苍南县金乡镇下泽汤村东霞食品厂,采取撬门入厂手段,窃取吴秋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综上,被告人刘建明参与盗窃10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226538元及未经估价的手机等物;被告人曾祥全参与盗窃7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769元;被告人徐祯良参与盗窃5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216769元;被告人杨吉昌参与盗窃3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201219元;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5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769元及未经估价的手机等物。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分别供认各自于2010年2月至5月间,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从永嘉驾车至苍南县莒溪镇、龙港镇、金乡镇等地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对作案地点和同案犯进行了确认。(2)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分别供认三人在明知保险柜系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一起将保险柜扔到附近的楠溪江里,后每人分得现金200元,曾某甲还分得银圆5枚的事实。并对作案地点和同案犯进行了确认。(3)失主李宪勤、刘际秩、缪克华、傅化乒、缪克布、林和平、金庆浦、沈学苏、吴秋棉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在不同的时间、地点被窃财物的事实,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樊某乙、曾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分别证实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等人在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分赃后,协助他们将保险柜扔到附近的楠溪江里,分得现金200元及银圆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7时多,公安人员在永嘉县岩头镇港头村村东路自家二楼后间卧房内,查获黄金金块、金项链、金戒指、银圆及旧版小面值人民币等物,这些赃物是丈夫刘建明藏放家中的事实。(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凌晨2时55分,看见刘际秩家附近停着一辆未熄火的轿车,旁边站着一个人,另外有3个人合力抬一物品往车子后备箱放,那四人年约20-40岁间。(7)证人凡绍清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将牌号为浙C.RP6**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二手轿车借给刘建明使用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一男子持金块到自己店里要求加工成项链。加工过程中,警察过来将那名男青年和自己加工过的金饰扣走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2010.5.15”苍南县莒溪镇宫外新村刘际秩家被盗案中心现场位于苍南县莒溪镇宫外村一民房,该房坐南朝北,共四层,砖混泥土结构。现场一楼后门锁旁见有撬痕,宽度分别为0.8厘米、1.2厘米,一楼后间厨房地面见有两种不同类型的穿鞋足迹。二楼书房办公桌抽屉呈开启状。三楼前间是卧室,门钥匙插在锁内,床南侧靠背和衣柜间的地板表面见有灰尘,上有一减层穿袜足迹,地板表面见有凌乱的擦划痕迹。四楼后间卧室内床头柜抽屉及办公桌抽屉均呈开启状,内无财物。对现场其他部位进行勘查未见明显异常。搜索外围现场,现场西侧第一间民房一楼后门锁旁见有撬痕,宽度0.8厘米。西侧巷子内石梯东侧见有成趟穿鞋足迹。现场提取4枚穿鞋足迹、2处工痕等。第二现场位于永嘉县上塘镇敬仁村楠溪江河流中间。楠溪江河中间南面靠近河水淹没的泥塘上见有一保险柜,保险柜部分淹没在泥中。保险柜的门脱离保险柜柜身,保险柜底部有一小盒子,呈开启状,保险柜里面见有泥土和河水。利用照相提取的方式提取到一个保险柜和一个保险柜门。(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窃财物价值。(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扣缴部分赃物,发还失主的事实。(12)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证实2010年4月8日0时43分和4月18日5时24分,车牌号为浙C.RP6**的一辆黑色桑塔纳于苍南县钱库振兴西街由东向西工商银行门口违反交通法规,当事人为刘建明。(1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龙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建明、徐祯良、徐某的前科判决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徐某、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的身份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徐某、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徐某、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参与第五起盗窃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的供述予以指证,应予认定。徐某辩解没有参与该起盗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曾某乙、樊某甲原先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曾亲眼目睹曾祥全等人撬保险柜、分赃过程,与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两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即使事先不知晓,但对保险柜不可能属于被告人刘建明等人所有、将已经撬开的保险柜扔进河里的行为应有明辨是非的能力。两被告人辩解事先不知晓保险柜系他人非法所得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徐某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毁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建明在共同跨区域的流窜盗窃活动中,驾驶车辆运送人员和赃物,犯罪次数多,数额大,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盗窃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刘建明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所窃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曾祥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徐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杨吉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六、被告人曾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七、被告人曾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八、被告人樊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九、责令被告人刘建明、曾祥全、徐祯良、杨吉昌、徐某、曾某甲、曾某乙、樊某甲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淑红助理审判员  杨国智助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占长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