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春梅与成都市猛追湾游泳场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梅,成都市猛追湾游泳场服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朱春梅,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乙,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猛追湾游泳场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忆,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雷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苟琳莉,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春梅与被告成都市猛追湾游泳场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春梅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春梅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春梅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