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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春梅与成都市猛追湾游泳场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梅,成都市猛追湾游泳场服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朱春梅,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乙,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猛追湾游泳场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忆,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雷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苟琳莉,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春梅与被告成都市猛追湾游泳场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春梅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春梅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春梅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