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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东××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6日,张某某雇佣朱某某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从乐清市湖雾镇开往大荆某某向,当日19时35分许,途经乐清市大荆镇大横浦村村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大横浦村路口时,碰撞从其左侧大横浦村村内向104国道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拆内固定5天,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右手第1掌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34660元、误工费15675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55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25元等经济损失89218.8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9218.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款。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后与保险公司某行理赔;4、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维修费证据不足,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伤残对日常生活没有影响,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医嘱。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6日,张某某雇佣朱某某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从乐清市湖雾镇开往大荆某某向。当日19时35分许,途经乐清市大荆镇大横浦村村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大横浦村路口时,碰撞从其左侧大横浦村村内向104国道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处置后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手第1掌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脑震荡,左眼挫伤伴结膜下充血。2009年4月30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二个月。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9月8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遗留双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分别占一上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个x(十)级伤残。马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10月13日至18日,马某某在温州医学院附属××院××右肩××节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马某某共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34660元。张某某已付马某某10000元。另查明,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文某、医疗费清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朱某某驾车交通肇事,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已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3466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加上二期拆除内固定手术误工时间35天,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19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浙江省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为142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350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理,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伙食费378元,还应计赔的数额为462元。营养费,虽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也是合情合理的,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4016.8元(10007×20×12%),符合按原告二个十级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计算的结果,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后果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用1200元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电动车已受损双方没有异议,但由于电动车没有定损,造成对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是否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确准判定,因此宜有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电动车修理费为1000元。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马某某赔偿保险金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016.8元、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56356.8元。不足部分28322元(34660+2000+462+1200-10000),因原告属于非机动车方,被告张某某属于机动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即22657.6元,原告自负20%。被告张某某已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的是人身损害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张某某和保险公司之间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而存在的合同关系是二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又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案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6356.8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22657.6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12657.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黄海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