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将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室房屋和××号10幢1-16的车房卖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至今未腾空并搬离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排除障碍,搬离房屋,并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5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3000元/月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搬离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46800元【3000元/月×12个月(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130%】,后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契约复印件(加盖镇海区骆驼房管所章)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及房屋价格。2.公证书、委托书复印件(加盖镇海区骆驼房管所章)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钟某龙买卖房屋的事实。3.借条原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7800元,其中63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某某抵作购房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周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经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公证,被告周乙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钟俊某某为出售其所有的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室房屋××(××号10幢1-16的车房),代理权限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等,代理期限为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房屋出售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当日钟某龙以被告周乙的名义与原告周甲签订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周乙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室房屋××(××号10幢1-16的车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7.67平方米,车棚面积4.44平方米,房屋售价为人民币630000元,付款方式为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6000元。另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或纳税过户后由甲方(被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原告),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一并移交给乙方。”,原告不能按时支付购房款或者被告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支付相当于房屋售价的违约金。2009年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7日,原告分别取得上述房屋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使用。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周乙与沈某某共同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8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中630000元抵作其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乙委托钟俊某某为出售讼争房屋,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事实清楚,被告应对钟某龙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合同约定“纳税过户后”被告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11月24日分别取得讼争房屋的契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违约金630000元。原告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予以减少,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的违约金共计18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搬离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空、搬离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2号204室房屋(含8号10幢1-16的车房),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周甲。二、被告周乙应支付原告周甲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