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业军与高瑞波、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军,高瑞波,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598号原告孙业军,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瑞波,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陈洪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先军,公司员工。原告孙业军诉被告高瑞波、市公交公司、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波、市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不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军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孙业军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城岗小学东侧公交站台,撞上同向前方停车高瑞波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高瑞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瑞波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5988.06元,后变更为136304.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公司证明、工资表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被告高瑞波、市公交公司未作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合情合理的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对用工证明、工资表不认可,即使在城镇务工收入也不稳定,也没有居住在城镇。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6时,原告孙业军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城岗小学东侧公交站台,撞上同向前方停车被告高瑞波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孙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业军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瑞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孙业军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左枕顶部头皮血肿5.右侧颧弓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抬高患肢等对症处理2.右长腿支具外固定三周,左短臂石膏托外固定三周3.绝对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内禁负重和持重,三月后复查,决定能否负重和持重4.注意观察末梢循环,如出现肿胀加重麻木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5.术后十四天拆线,加强换药6.××等情况7.加强卧床护理,预防褥疮及深静脉血栓发生8.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9.自动出院,随访。2011年10月8日孙业军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9469.57元。2011年11月19日孙业军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及三期评定、二次手术费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714号《关于对孙业军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业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共需10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孙业军支付伤残评定费25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要求对孙业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2月21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业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右膝关节僵硬,右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IX(九)级伤残;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骨折线波及关节面,左腕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高瑞波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市公交公司,该车辆以市公交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1月2日,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孙业军自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瓦工,月薪3000元左右,并居住在我公司,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不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工资。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孙业军每日工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高瑞波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孙业军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市公交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高瑞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鉴定费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年均工资38648元计算其误工费高于原告主张的94.08元/天,以原告要求的数额为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孙业军的损失为:医疗费294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1049.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049.57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孙业军承担此款的70%即21734.70元,另30%即9314.87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误工费16934.4元(180天×94.08元/天)、护理费6795元(9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77361.2元(15788元×20年×20%+4.5%)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929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25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孙业军承担此款的70%即1750元,另30%即750元由被告高瑞波、市公交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业军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费等109290.6元,合计119290.6元.二、被告高瑞波、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业军医疗费损失9314.87元、伤残评定费7500,合计10064.87元。三、驳回原告孙业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20元,原告孙业军承担32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高瑞波、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