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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民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宝丽金单身公寓吉祥宾馆105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室友余某放置于柜子上的手提包内的价值人民币978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2011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宝丽金单身公寓吉祥宾馆105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室友胡某乙放置于床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2385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胡某甲已于10月22日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余某;于10月26日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胡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余某、胡某乙的陈述;3、证人郭某、黄某的证言;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及保证单;6、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7、情况说明;8、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