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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叶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邓某,男,系上诉人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系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叶某驾驶粤BWPX**号车辆行驶在水围四街与水围七街交界处时,该车前轮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检测与勘查,认定被告叶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3月21日急诊D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所示右膝关节诸骨、右侧胫骨、腓骨及右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10年4月15日诊断为右大腿下段肢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4月23日D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所示右膝关节诸骨未见明显异常;2010年6月24日诊断为增生性瘢痕。同日,原告就诊特诊科门诊,其母自述原告的症状系车祸后出现的改变,当日门诊请假证明书显示门诊诊断为原告精神创伤后应激性障碍,建议全休31日。被告认为该诊断系依据原告之母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予认可。被告叶某支付了医疗费838.1元、交通费426.6元、车辆鉴定检验费600元。被告叶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北京大学深圳医院8张门诊收费收据及挂号收费收据,其中有3张系原件,5张为复印件,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该5张复印件不予认定;另外三张收费收据有原件,分别发生于2010年4月23日、5月6日、6月24日且有当日病历记录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收费收据,认定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365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治疗之初医嘱亦未载明需人护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工资收入,原告要求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精神创伤后应激性障碍的诊断主要系依据其母自述,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尚年幼,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其精神遭受严重恐惧,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除被告叶某已经垫付的交通费外,原告自行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465元。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2465元,被告叶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邓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4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2465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78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医疗费3张系原件,5张为复印件,与事实相违背。上诉人提交的8张门诊收费收据及挂号收费收据均是原件,是上诉人花费的必要医疗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从2010年3月21日发生事故至2010年6月初,上诉人父母均中止工作,全职照料上诉人。《门诊病假证明书》亦明确载明右足外伤,护理两人。因上诉人的父母做小本生意,无法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护理费3000元(50元/天/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前开朗活泼的上诉人变得沉默寡言,时常半夜惊醒哭闹。因害怕与周围的人交流,腿伤痊愈至今仍无法上学接受教育,在升学考试中因分数无法达到标准而不能就读一年级。上诉人母亲把孩子车祸后的真实状况告知医生,医生根据这些事实,诊断上诉人患有精神创伤后应激性障碍,该诊断结果专业且具有公信力。上诉人尚年幼,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其精神遭受严重恐惧,这是常理。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低。四、上诉人因受伤至医院诊断的交通费用,是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过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叶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提交治疗费票据8张,3张原件,5张复印件,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收据均为原件,与庭审笔录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有护理依赖,《门诊病假证明书》不能作为其请求护理费的依据,故上诉人请求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审鉴于上诉人年龄尚幼,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上诉人所受精神损害程度相适应,处理适当,上诉人主张过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审酌定100元,数额亦是适当的,上诉人关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袁劲秋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