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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方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大女儿方乙,二女儿方丙,儿子方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脾气温顺,被告脾气粗暴,原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被被告打骂,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的和谐,总是忍气吞声。每次被告打骂原告后便把原告推出门外,不让原告回家,不给原告吃饭,不给原告治疗,而且这样的行为事实不计其数,原告万般无奈,于2004年外出打工做保姆,靠微薄的收入供应儿子完成某某。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无任何来往,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了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位于派溪头村两处房某(新房125平方米,砖混泥土结构,两层半;旧房104平方米,砖木结构,两层价值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派溪头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4年起一直在外地打工的事实;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婚生子女出生情况、自2004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和原告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且自己身体也不好,需要原告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一子,大女儿方乙,二女儿方丙,儿子方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在外务工。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自由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人民法院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其离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04年起一直在外务工,致双方感情日渐冷淡。原告于2010年4月提起离婚之诉,虽被本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其后双方关系并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