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1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金某某起诉称:朱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2010年8月3日,朱某某向金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朱某某逾期不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金某某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后经金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朱某某、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朱某某、吴某某承担金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朱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朱某某与吴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3日朱某某向金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3日,如朱某某逾期不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金某某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收费某某、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朱某某、吴某某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金某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朱某某、吴某某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与吴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金某某与朱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8月3日,朱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金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3日,如朱某某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金某某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朱某某,为此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并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上述借款逾期后,经金某某催讨,朱某某、吴某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朱某某向金某某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朱某某向金某某借款20000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朱某某应按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金某某为本案诉讼所花律师费用15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吴某某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未提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与依据,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为本案诉讼所花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