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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与黄甲、黄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发展有限公司,黄甲,黄乙,欧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兴县××娄宫。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甲。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乙、钟某某。上诉人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车间工程由原告承建。2009年8月5日,绍兴县建筑业管理局兰亭分局发出整改通知书,认为该工地存在隐患,责令其停工整改3天,限于2009年8月8日前整改完毕。原告自述该工程承包给王某某(谐音)。2009年7月3日,吕某与任某某订立建房协议,约定将该工程钢筋工作承包给吕某。2009年8月4日起,欧乙受吕某雇用在该工地工作。2009年8月7日,吕某驾驶摩托车(后坐欧乙)发生交通事故,吕某、欧乙均身亡。被告黄乙、黄甲、欧甲分别系吕某的妻子、母亲、儿子。2010年6月17日,被告黄乙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欧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黄乙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施工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自述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而吕某从他人处承包了该工程的钢筋工作,两者之间未能形成锁琏。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钢筋工作并非吕某完成,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认定吕某从他人处承包钢筋工作及吕某雇用欧乙等事实成立。由于王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2009年8月4日起,欧乙与原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7月3日吕某与任某某订立的建房协议,因该协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且任某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未授权任某某签订类似协议,故不能证明吕某承包宏顺公司厂房修建工程钢筋工作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欧乙受吕某雇用从事宏顺公司厂房修建工程钢筋工作。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甲等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亲属与吕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欧乙受雇于吕某,参与了工程的施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建房协议、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吕某承包了宏顺公司工程的钢筋工作、欧乙受雇于吕某参与钢筋工作,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上诉人自述将宏顺公司工程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之实际,原审法院确认由上诉人对欧乙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浙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