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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张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楼东××5、6、8层。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张甲驾驶浙f×××××号客车行驶至平湖××××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仍留有伤残,故委托司某某定机构桂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某某定,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3000元,对其他赔偿未履行。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17202.7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343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3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99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524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572元由被告张甲赔偿其中的80%为84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张甲尚某赔偿54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具体的请求项目有异议,在质证时予以说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二、平湖市中医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三、平湖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7202.78元。四、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补助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个半月、营养期限1个月。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六、交通费发票30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交通费为233元。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皖n×××××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八、承诺书1份,本案另一受害人张乙在事故中受到轻微伤,因张乙系原告的妻子,故放弃对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额范围内的赔偿,将该交强险赔偿额让渡于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七、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四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不超过70天,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交通费应以乘坐公交车为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也没有与其就诊时间相对应,但考虑到原告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故请法院酌定。被告张甲未到庭对证据予以质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八,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交通费,但原告受伤后治疗必然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被告张甲、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09年8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经平湖市新仓镇双红村戚家荡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甲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乙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及2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202.87元。2010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甲已支付过3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甲赔偿其中的80%。原告花去的医疗费17202.87元、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29天计算为87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报告根据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分别为13740元、343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01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61511.8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2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8522.87元中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343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1389元。上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1389元。原告其余损失10122.87元,由被告张甲赔偿其中的80%,即8098.30元,因被告张甲至今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尚某赔偿509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1389元,被告张甲赔偿原告王某某5098.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周冬梅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崔柳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