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与麻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麻某某向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助学贷款。2003年5月14日,被告麻某某与原告签订温商银(733)2003年助贷字第0103号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1日,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于下一个年度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借款利率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并将合同还款计划书作相应的调整;合同期内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由财政贴息50%,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逾期借款余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麻某某仅偿还借款本金3287.78元及200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8712.22元及其余利息、逾期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判令被告麻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712.22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逾期息;判令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家助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麻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麻某某放贷的事实。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麻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麻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麻某某未能按期还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偿付逾期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712.22元及利息、逾期息(计算至2008年8月21日利息为861.2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逾期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