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欧甲与欧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欧甲;欧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47号原告:欧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欧乙。原告欧甲与被告欧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甲起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欧甲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象山县墙头镇方家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欧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欧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欧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欧乙尚欠原告欧甲借款1000元事实,由原告欧甲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欧甲要求被告欧乙归还借款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欧甲借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