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赵某。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2004年中旬,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无生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而时有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工作地点在余姚市泗门镇,双方只有在周末才能相聚,故平日里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0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搬出原告住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鲍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夫妻感情尚可,根本没有破裂。原告说被告在泗门工作影响了夫妻感情,可是原告在于被告结婚之前就知道被告的工作地点,却到现在才提出来,因而这一理由不成立。近年来,双方是有些矛盾,但被告依然希望能维护好这份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相互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又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其所诉事实却无离婚之法定情形,同时被告也向本院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愿,足见夫妻关系尚可,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