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冉勇、杨成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成勇;冉勇;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勇,村民。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冉勇,村民。201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村民。201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勇、杨成勇、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代理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勇、杨成勇、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冉勇、杨成勇伙同肖永红(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碑林区安东街翻墙进入“中富新村”住宅小区,采用攀爬、剪断防护网的手段,入室盗窃该小区2号楼2单元203室住户罗某现金300元及天语922型手机(估价为300元)一部。当日作案后三人又采取同一手段,入室盗窃该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住户付某白色步步高BBK1508型手机(评估价1220元)一部、黑色三星SGH-D508型手机(评估价480元)一部、黑色京华JWDDVR-807型录音笔(评估价450元)一支。作案后三人再次采取同一手段,入室盗窃该小区3号3单元104室住户葛某人民币现金1000元及金坠子一个(以1000元销赃后未追回)。破案后,追回天语手机、步步高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录音笔一支及超市购物卡3张已发还受害者。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无法追回。2、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冉勇、杨成勇、张某甲窜至陕西省镇安县,于2010年6月13日凌晨在该县气象局家属院,采取撬防护网的手段入室盗窃家属院1层南户住户张某丙人民币100元。作案后又连续采取同一手段入室盗窃该局家属院1层北户陈某人民币10000元及索尼牌SR45型笔记本电脑(评估价为3500元)一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未追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冉勇辩称其仅参与实施第一宗犯罪属实,但未参与实施第二宗犯罪;被告人杨成勇、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冉勇、杨成勇伙同肖永红(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碑林区安东街翻墙进入“中富新村”住宅小区,采用攀爬、剪断防护网的手段,入室盗窃该小区2号楼2单元203室住户罗某现金300元、购物卡3张及天语922型手机(估价为300元)一部。逃跑时,3张购物卡被丢弃。当日作案后三人又采取同一手段,入室盗窃该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住户付某白色步步高BBK1508型手机(评估价1220元)一部、黑色三星SGH-D508型手机(评估价480元)一部、黑色京华JWDDVR-807型录音笔(评估价450元)一支。逃跑时,录音笔被丢弃。作案后三人再次采取同一手段,入室盗窃该小区3号3单元104室住户葛某人民币现金1000元及金坠子一个(以1000元销赃后未追回)。破案后,追回天语手机、步步高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录音笔一支及超市购物卡3张已发还受害者。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无法追回。2、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冉勇、杨成勇、张某甲窜至陕西省镇安县,于2010年6月13日凌晨在该县气象局家属院,采取撬防护网的手段入室盗窃家属院1层南户住户张某丙人民币100元。作案后又连续采取同一手段入室盗窃该局家属院1层北户陈某人民币10000元及索尼牌SR45型笔记本电脑(评估价为3500元)一台。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未追回。综上,被告人冉勇、杨成勇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835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罗某报案及陈述材某称2010年6月25日凌晨家中被盗,丢失价值400元的购物卡3张,一个女士包两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一部天语922手机,价值700元,经济损失1400元人民币。2、被害人付某报案及陈述材某称2010年6月25日凌晨家中被盗,丢失4个女式包,3张银行卡、两部手机和一支录音笔。3、被害人葛某报案及陈述材某称2010年6月25日凌晨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0元及金坠子一个。4、被害人陈某报案及陈述材某称2010年6月13日家中被盗,窃贼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10000余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材某称2010年6月13日家中被盗,被盗三星手机一部(银灰色,翻盖的),还有100元左右的现金(零钱)。6、被告人冉勇供述称,2010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其和杨成勇、肖永红三人从北海招待所坐出租车到安东街十字,随后三人就翻栏杆进入“中富新村”住宅小区,由杨成勇望风,肖永红用携带的管钳和钢筋剪刀剪断了该家属院二号楼二单元二楼一家(203号)的防护网,冉勇带着黑色的布手套和小手电筒进入室内盗窃,将盗的两部手机和一个钱包交给肖永红。盗窃完后,就继续选择三号楼一单元二楼一家(202号)采取同样的办法剪断防盗网,由冉勇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将盗的的一部手机和210元钱交给肖永红。盗窃两家后,又选择该家属院三号楼一楼一家,采取同样的方法由肖永红剪断防护网,冉勇在该房间的柜子里盗窃盗的1000元和金坠子一个,后望风的杨成勇喊有人来了,冉勇和肖永红就翻窗逃跑了。金坠子冉勇卖了1000元。其不承认参与2010年6月13日镇安盗窃案。7、被告人杨成勇供述称,2009年2月27日其伙同他人入室盗窃被西安市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抓住后刑事拘留,判刑10个月,2009年12月21日被释放。其承认参与2010年6月25日盗窃案,其和老乡冉勇、肖永红三人在安东街中富新村共偷了三家,冉勇和肖永红跑了,其被群众现场抓获。2010年6月13日凌晨3点多,其和冉勇、张某甲三人在镇安县气象局小区盗窃,盗取了现金10000元和一个笔记本电脑(具体牌子不知道),冉勇联系人把笔记本卖了,每人分了4000元。8、被告人肖永红供述称,2010年6月25日凌晨3点或4点,其和杨成勇、冉勇三个人翻栏杆进入“中富新村”院内盗窃,由杨成勇望风,其负责用自带的管钳和钢筋剪子剪防护网,冉勇带着自带的黑布手套,还带着一个小手电筒进入室内盗窃。三人用同样手段共盗窃了三家,冉勇进入室内偷了三部手机,还偷了1210元钱。在偷第三家时,杨成勇喊有人来了,其和冉勇就翻窗户跑了。偷来的手机给了杨成勇,偷来的钱其拿了200元,冉勇拿了1000元。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称,2010年6月13日其和杨成勇、冉勇在镇安县城一小区一楼,由其在外面望风,冉勇和杨成勇剪开一楼防护网,进入房间偷了一部手机(白色翻盖),后冉勇和杨成勇又将旁边的一家的防盗网剪开,杨成勇进入房间,偷了笔记本电脑一部和10000元钱,后来将笔记本卖了,共给其4000元钱。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6月19日左右,冉勇、杨成勇、张某甲三人去了镇安,回来后在北海招待所306房间分的钱,每人分了4000元。10、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19日在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辨认人杨成勇、张某甲对十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编号为7号照片的冉勇为其同案实施人。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被告人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和所盗物品。12、提取经过证明,提取人弥学军、孟国红在中富新村3号楼3单元5楼楼道提取到受害人被盗窃的手机及录音笔。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并将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1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步步高BBKi508型手机一部,价值1220元;被盗黑色三星SGH-D508型手机一部,价值480元;被盗黑色天语B922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被盗黑色京华JWD-807型录音笔一个,价值450元;被盗白色索尼牌SR45型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3500元。15、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此发票为被害人陈某购买索尼笔记本电脑时开具的。所购电脑于2010年6月13日被杨成勇等人盗走。16、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成勇于2009年8月7日,被长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2009年12月20释放。17、抓获过程,2010年6月25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杨成勇和同伙在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中富新村”小区进行入室盗窃作案时,被群众发现,杨成勇被群众抓获,其同伙逃跑。2010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根据杨成勇供述和其它工作,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民警弥学军在东二路忘园宾馆1116房间将被告人冉勇、肖永红、张某乙、张某甲等人抓获。1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被告人肖永红因于2008年在江苏省扬州市曾入室盗窃,公安碑林分局已于2010年11月22日将肖永红及其在西安犯罪相关材料均移交扬州警方处理。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可以证明被告人冉勇、杨成勇、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事实。对被告人冉勇有关其未参与第二宗犯罪的辩解,经核实有关证据,同案二名被告人均指认其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所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冉勇亦未提供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勇、杨成勇、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勇、杨成勇、张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冉勇有关其未参与第二宗犯罪的辩解,经查有关证据,其盗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是明确的,虽然被告人冉勇拒不认罪,但是同案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冉勇盗窃的事实成立,故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冉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成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杨成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周 琪人民陪审员 富新红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