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兆良与邵敏、王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邵敏;刘兆良;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敏。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上诉人邵敏为与被上诉人刘兆良、王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兆良起诉称:2010年初,被告王杰、邵敏夫妻委托原告加工饰品一批,加工费16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王杰辩称:欠款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付。原审被告邵敏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邵敏没有签字,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邵敏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初,被告王杰委托原告加工饰品一批,2010年3月28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出具加工费16000元欠条一张,载明欠刘兆良加工费160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加工承揽欠款有欠条等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不能证明债务系另一方个人债务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敏并无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王杰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邵敏支付原告刘兆良加工费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杰、邵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邵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欠条上没有邵敏签字,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兆良提供的欠条不知情,既不知有欠条,也不清楚有欠款的事。原判仅凭一张欠条及与上诉人有明显利害关系的王杰的陈述就单方认定拖欠加工费成立,该判断过于简单。要确认上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必须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原审未对该法定事由进行实质审查,也未要上诉人对该“事实”进行质证就武断认定该“事实”,属主观臆断。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省高院有关借贷案件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纪要精神,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为主张权利一方,而且要充分证明系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而原判未按该精神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片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不能证明债务系另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兆良辩称:王杰和邵敏是夫妻,我与他们认识多年,加工业务来往也有两、三年了,前几次加工款已付清,涉案的是最后一次加工款未付。前段时间邵敏还说过不认识我,其实我去他们夫妻那里拿材料时,夫妻都在场,交货时邵敏不在,本案的交易发生在2010年2、3月份。被上诉人王杰辩称:同意刘兆良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2010年2月份左右,也就是春节后的第一个单子就是涉案这单业务。接单子、配材料、买材料全部都是我一家人一起去的,邵敏是知道该单业务的。2010年7月24日,邵敏与他的父亲曾写过保证书给我,保证书上有邵敏和她父亲的签字和手印。此后又于同年7月29日重写了一份,因为前一份只写了欠外债多少,没有写明具体哪笔。第二份写明了是欠谁,欠多少钱。被上诉人王杰在二审庭审中举证、上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离婚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夫妻两的实际结婚日期是2005年2月22日,而邵敏说是2005年5月22日,说明邵敏不诚实。上诉人邵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单凭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邵敏不诚实。被上诉人刘兆良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不能仅以此证据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电子邮件一份,证明我之前赚的钱都是夫妻共同用的,上诉人说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是假的。上诉人邵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电子邮件本身就证明王杰和邵敏已不住在一起。被上诉人刘兆良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能够证明王杰和邵敏之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在生活中共同消费。3、2010年11月26日邵敏发的短信,证明这些债务她都知道。上诉人邵敏质证:确实是信息,但手机号码无法确定是邵敏的,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邵敏发的,也是2010年11月26日离婚后发的,在此之前邵敏是不知道的。仅凭此信息,也无法证明邵敏和王杰婚姻存续期间欠刘兆良加工款。被上诉人刘兆良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从短信的文字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邵敏对其与被上诉人王杰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大量债务是知情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敏与被上诉人王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欠被上诉人刘兆良加工承揽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王杰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邵敏发给被上诉人王杰的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的内容,证明上诉人邵敏对与被上诉人王杰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是明了的,且其也参与了消费。综上,原判认定涉案所欠加工承揽款为王杰、邵敏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