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老虎山。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某某包某某,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位于孝顺镇老虎山生产区钢结构厂房。在合同中双方对��项工程造价、工程某计算方法作了约定。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09年9月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本工程造价计444824元(主构部分计372147元和封墙部分72677元,扣除双方验收结算十泡沫板2530元)。此后,被告分次支付了220000元,余款222294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2294元,并赔偿违约紧(从2009年9月8日起按未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某某包某某》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钢结构厂房的承包建设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某和义务的事实。2、结算明细清单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承建的钢结构厂房总工程款为444824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7万元。现在原告承建的简易钢结构厂房因为下雪已经倒塌,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我方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为此,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六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钢结构厂房工程款270000元的事实。2、照片29张,欲证明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由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70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倒塌事实是存在的,但当时是按被告的要求建造简易钢棚。鉴于钢棚已经倒塌,我方也愿意承担部分损失,具体损失由法院判决。本院对于由被告承建的简易钢结构厂房因下雪已经倒塌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9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某某包某某》一份,约定被告的生产区所有配套简易钢结构厂房由原告承包建造(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工程某以实际完成施某某为准。工���合同价款:蒸氧釜出口(成某某)83元/平方米。粉料车间70元/平方米。锅炉房60元/平方米。操作台棚,主要架南北单坡,高位料桶顶棚,餐厅70元/平方米。封墙板新材料制作50元/平方米,旧料部分40元/平方米。锅炉与车间通道配电房等均按60元/平方。(价款总额不含税及其他任何费用)。工期为200天,从双方签订合同日期算起。原告不得拖延工程和中途停工。因被告原因及天气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罚款200元。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后者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应付工程款的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至付清之日。原告必须严格按��告的要求健全质量保证措施和检验制度,切实把好工程质量的每道工序。被告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现场管理进行监督,原告必须服从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如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原告应无条件立即进行整改或者返工,直至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为,合同签订预付50000元,余款完工结算后3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承包的钢结构简易厂房进行了建造。200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某和价款进行了结算。主结构部分的价款为372147元,封墙部分为72677元,合计444824元。被告先后分次支付了27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建造的钢结构简易厂房在被告投入使用后因天气下雪导致钢棚倒塌。对此,原告表示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个人与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因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故该《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王某某实际完成了《工程施某某包某某》所约定的钢结构简易厂房建设,被告也已经实际验收接收该钢结构简易厂房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起诉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2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270000元,且原告也认可愿意承担部分因下雪而导致由其所承建的钢结构简易厂房倒塌给被告带来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价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为25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53元,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