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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永庆与汪正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庆,汪正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袁永庆,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成(系原告表哥),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藓春县。被告:汪正江,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厦10楼。代表人:孙征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该公司职员。原告袁永庆为与被告汪正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了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永庆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19时10分,被告汪正江驾驶浙B×××××号轿车沿附海镇牛泥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附线路口处时,与沿观附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正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诉请判令:1.被告汪正江、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685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汪正江按70%比例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正江负担。被告汪正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足额支付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出院后,按不同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根据其事故后对原告摩托车的定损情况,其认可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为540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原告户籍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不能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53号案卷)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3.住院病历及住院档案(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53号案卷)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4.门诊收费收据15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已粘帖)7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8.摩托车维修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摩托车修理费;9.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及存折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10.拐杖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辅助器具费;11.居民户口本1份、居住人口信息表3份、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户籍情况及在慈溪居住5年的事实;12.(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53号案件中尚有未处理的580元交通费;13.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14.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10、12、13无异议;证据2因系原告诉前的单方委托,对此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应与就诊时间相吻合;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2010年10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未盖有医院印章,对其他两张诊断证明书对病情的诊断无异议,但对休息建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从事工作性质,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0、12、13、1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出入院及复诊、鉴定均租用社会车辆,从慈溪市附海镇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往返450元/次,证据5中的手撕公交车交通费票据系社会车辆驾驶员提供,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缺乏真实性,而根据原告伤情,期间出行均租用社会车辆不合理,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交通费可按原告就诊实际情况核定;证据6的诊断证明书注明未盖医院证明书专用章者无效,而2010年9月28日(0006068)及同年10月28日(0006427)的诊断证明书均未盖上述印章,故对该两份诊断证明书不予确认,2010年3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0004676)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摩托车修理费54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证据9中户名与原告相符,其中贷方发生款项的摘要栏均注明了“工资”或“利息”,故证据9具有真实性,且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暂住情况及其父母年龄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正江、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9时10分,被告汪正江驾驶浙B×××××号轿车沿附海镇牛泥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附线路口处时,与沿观附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所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汪正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337.07元,在(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53号案件中对其中的62052.97元已予以处理,尚存1284.10元医疗费未处理。原告共计住院42天。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为3.5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480元。原告因伤购买钢拐,花费120元。另查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53号审理过程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原告父亲袁四成(1942年1月2日出生)、母亲付伦芳(1944年2月14日出生)有三个赡养人,原告为次子。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汪正江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汪正江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其残疾赔偿金为35394.80元。根据原告伤势,其存在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合理,综合考虑其伤残情况及其父母年龄、抚养人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63.68元。原告要求按照年收入27580.60元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该金额能与其提供的证据9相印证,且符合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44天,误工费为18437.4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按20元/天计算,计84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可为部分护理,酌定45元/天,合计护理费为7110.2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800元、营养费28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就摩托车修理费54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永庆残疾赔偿金3539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3.68元、误工费18437.44元、护理费7110.24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78366.16元;二、被告汪正江赔偿原告袁永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2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2800元,合计6404.10元中的70%计4482.87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原告负担9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852元,被告汪正江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