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仝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仝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仝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仝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65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500元。被告仝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5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服装加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55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5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5500元。如果仝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孙立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