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龚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龚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载明:“借条龚某某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肆拾零伍万元正。小写(1450000)龚某某2010年1月3日”。但是,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结婚申请书。被告龚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4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龚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还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2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