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黄某。被告:范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姓名范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非常大男子主义,做事以自我为中心,性格暴躁,不听家人和原告的规劝。原告为了女儿的成长,且公公、婆婆对原告很关心,故一直忍耐和承受委屈,但被告至今未改变性格。2010年6月,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已分居二个月。现被告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被告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女儿;3.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借款各自负担,应付货款各半承担,应收货款由被告负责讨回。被告范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女,姓名范某某,现读于范市中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