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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柴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处理本案柴某某和高某之间的纠纷,首先需解决高某是否对柴某某实施侵权行为问题。根据柴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向慈溪市掌起镇派出所调取了八份询问笔录,该八份笔录均不能证明高某向柴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柴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3244.41元。高某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对柴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柴某某的损失与其无关,请求驳回柴某某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柴某某不能证明高某向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柴某某要求高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0元,由柴某某负担。宣判后,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2月21日,柴某某的丈夫钱某某与高某的父亲高某某因桃树地发生争执,钱某某打电话让其送合同书过来,大家按合同书办事。但柴某某合同书还没有送到其丈夫手中,就被高某不分青红皂白,揪起柴某某胸前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报警后,柴某某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高某在摔倒柴某某时虽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旁证,但也不能认定是柴某某自己摔倒的。在2010年1月25日,慈溪市掌起镇派出所的检验鉴定委托表中案件名称也是“他人殴打案”。柴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为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柴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柴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柴某某的损害是否系高某侵权所致的。对此,柴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慈溪市掌起镇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确不能反映柴某某受伤系高某侵害所致,柴某某称其看到其丈夫钱某某和高某某等人扭打在一起,欲上前劝架,高某抓住其胸口,一把拎起来然后推倒,柴某某的丈夫钱某某在2009年12月29日的笔录中陈述,对其妻子柴某某是怎么受伤的并不清楚,在2010年6月21日的笔录中陈述打其妻子的人是高某,其他的人都没有打,其他笔录均没有反映高某和柴某某存在身体接触的事实,柴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也前后相差很大,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柴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柴某某上诉称,高某将其推倒后致其受伤,要求高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3244.41元,但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侵害其身体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故对柴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吴节祥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