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华兰与郑永明、林兴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永明;林华兰;林兴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明。委托代理人:余守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兰。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兴枢。上诉人郑永明与被上诉人林华兰、林兴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郑永明向原告林华兰借款39万元,被告林兴枢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郑永明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林兴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林华兰诉请判令:被告郑永明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林兴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永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这笔借款实际上由被告林兴枢使用。被告林兴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林兴枢是温州市融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给被告郑永明作担保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林兴枢主体有误,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永明向原告林华兰借款39万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永明偿还借款39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林兴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林兴枢辩解其担保是职务行为问题,由于该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及身份证号均是被告林兴枢个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林华兰借款39万元以及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兴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林华兰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郑永明、林兴枢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永明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华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林华兰的款项到帐后,上诉人即将此款如数交给被上诉人林兴枢,故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华兰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实际借款人不是郑永明不符合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兴枢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林华兰在一审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借据真实有效,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由上诉人郑永明签字确认,林兴枢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郑永明认可了林华兰将借款39万元交于他,因此,郑永明与林华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郑永明应当向林华兰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至于郑永明称将林华兰交给他的39万元移交给林兴枢,该款由林兴枢占有和使用的问题,即使该事实成立,也是其与林兴枢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郑永明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郑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