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龚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有限公司,龚某,浙江××狼××有限公司,虞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花山××区。法定代表人:龚某。被告:龚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义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狼××有限公司、龚某、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旭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参加第一次庭审)、曹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义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5.575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原告与被告龚某、浙江××狼××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2009年5月25日,被告龚某、浙江××狼××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债务人浙江××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和15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公某某用、执行费某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某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0年9月1日,被告龚某、虞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对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贷给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急剧恶化,原告承兑的614万元承兑汇票不能归还,发生垫款的违约事件,且担保人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发生多次重大诉讼、资产进入法院评估拍卖程序,为此,原告依法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2、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2137.40元(已计至2010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某(律师费)35000元,合计4107137.40元;3、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龚某、虞某某、浙江××狼××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龚某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其也同意,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武义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龚某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龚某、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2010年借字0175号借款合同(短期)、借款借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清偿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4、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内容、银行承兑汇票领用单各一份,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各三份,中国银行转帐传票六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签发汇票3张,金额合计614万元,上述款项后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由被告龚某、虞某某、浙江××狼××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6、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情况。证据7、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某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龚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虞某某、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狼××有限公司、龚某、虞某某未举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3月19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和原告中国银行武义某某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575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龚某、浙江××狼××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保字04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原告贷给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龚某、浙江××狼××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中国银行武义某某与债务人浙江××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和15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公某某用、执行费某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某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0年9月1日,被告龚某、虞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7万元。现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因借款人存在贷款利息逾期的事实,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本院查明,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被告龚某、被告虞某某应为原告中国银行武义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另,原告中国银行武义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一项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400万元的贷款期限虽未到期,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龚某、虞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被告龚某、被告虞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其应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也即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龚某、虞某某对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所有债权本金、利息及其实现债权费某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72137.4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0月15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的费某(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被告龚某、被告虞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被告龚某、虞某某在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29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狼××有限公司、龚某、虞某某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5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舒旭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