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拉链有限公司与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拉链有限公司,杭州××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999号原告杭州××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桥头××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章××桥村(东庄周)。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杭州××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拉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4月、5月、6月、9月,提供给被告价值50291.80元的拉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291.80元并承担从开具发票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拉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至2010年9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291.8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查询,该五份发票被告均已作认证抵扣。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发生拉链买卖关系,期间原告陆某某被告供货,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0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91.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作认证抵扣,在被告未提出反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未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拉链有限公司价款50291.80元;二、驳回杭州××拉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伟良审 判 员 盛红梅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