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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沈某某以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说明各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1个月,到期全额归还,逾期则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及其它合理费用,并由案外人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00元,合计27500元。庭审中,因案外人倪某某已代为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50元(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1月27日止),合计13450元。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及说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沈某某以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说明各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1个月,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到期全额归还,逾期则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及其它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倪某某代为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沈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返还何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50元(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1月27日止),合计13450元,该款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