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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心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婚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0年10月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6月23日在蚌埠市蚌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许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0年6月14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下次不打妻子,但之后,双方仍为琐事吵打。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庭审调解不能。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由其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整。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餐桌一套、沙发一组、茶几一只、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提货单、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之后未能很好地沟通以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冰箱、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摩托车、地质勘探机各一台,但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婚生一女许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整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婚后共同财产中,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餐桌一套、沙发一组、茶几一只归被告许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