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59号原告贾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为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贾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00元),日期三个月,谢某某,2010.5.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日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0年5月26日由被告谢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贾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00元),日期三个月谢某某2010.5.26”。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日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