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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兆隆与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办公室、厉谦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兆隆;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办公室;厉谦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隆。委托代理人郑庆福,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温州市民航路周转房**。法定代表人季建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骏,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谦平。上诉人朱兆隆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办公室作为拆迁人负责府东路北段工程的拆迁工程,并于2002年11月29日与被告厉谦平签订了一份《房屋腾空协议书》,被告厉谦平作为拆迁户户主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就鹿城区沿河支路16-3号房屋的拆迁腾空事宜进行了约定。次日,由原房主吴秀银、卓兰妹与被告厉谦平签署了《规划鉴定违章建筑房屋要求出让申请表》。同时,在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办公室事先进行房屋丈量及复丈的过程中,均由被告厉谦平作为户主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9月12日,被告厉谦平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办公室就鹿城区沿河支路16-3号房屋签订了一份CA02022003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就按原告朱兆隆所言,被告厉谦平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和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也有权与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办公室就鹿城区沿河支路16-3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编号为CA02022003)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应向被告厉谦平主张权利,其要求确认二被告订立的CA02022003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兆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兆隆不服,提起上诉称:鹿城区沿河支路16-3号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厉谦平共有,被上诉人厉谦平无权以自己名义进行处置。被上诉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办公室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未进行严格审查,即认定被上诉人厉谦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以被上诉人厉谦平违背拆迁户户主,签订《房屋腾空协议书》和《规划鉴定违章建筑房屋要求出让申请表》,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厉谦平作为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公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为效力待定合同,后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其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厉谦平办理房屋拆迁事宜,被上诉人厉谦平擅自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亦属效力待定合同,未经委托人即上诉人追认,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办公室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厉谦平为房屋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剥夺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亦损害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属无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办公室辩称:上诉人朱兆隆在上诉状上所谓的“事实”均系其一家之言,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称认可被上诉人厉谦平系房屋共有人,在拆迁时自己明知并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厉谦平代理涉案房屋的拆迁事项。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应向被上诉人厉谦平主张权利。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办公室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依法审查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清晰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厉谦平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审判,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上诉人朱兆隆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兆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