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长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长龙,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2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朱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朱长龙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长龙利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合计透支人民币19991.17元。2010年2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工作人员两次向被告人朱长龙催讨欠款,被告人朱长龙拒不归还。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朱长龙结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本金人民币19991.17元、利息人民币2648.45元、滞纳金人民币1096.11元、超限费人民币561.16元,总计人民币24296.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长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控告书、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历史记录、挂号函件存根、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长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长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长龙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长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朱长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9991.17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