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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潘金涛、解永华等与王永清、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涛,解永华,孙某,潘俐呈,潘博文,田敬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王永清,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冯乐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涛,男,汉族,1956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死者潘畅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永华,女,汉族,1957年4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潘畅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1982年5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潘畅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俐呈,女,汉族,2004年3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潘畅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博文,男,汉族,2009年8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潘畅之子。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潘俐呈、潘博文母亲,自然状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敬润,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中段96号,机构代码79506174-6。法定代表人:赵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清,男,汉族,46岁,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葛绍山,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蒙城县司法局职工,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84年3月出生,个体司机,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葛绍山,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蒙城县司法局职工,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313号(建行营业厅)。法定代表人:张文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乐升,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住山东省昌乐县。上诉人潘金涛、解永华、孙某、潘俐呈、潘博文(以下简称潘金涛等五人)、田敬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清、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冯乐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金涛、孙某及潘金涛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健,上诉人田敬润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上诉人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李宇,被上诉人王永清和被上诉人李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绍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乐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3时许,山东省昌乐县高崖镇西李庄村驾驶人李振宁驾驶被告冯乐升、田敬润的鲁G×××××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7km+500m时,越过高速公路中间护拦与对行的被告李强驾驶被告王永清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乘车人本案原告的亲属潘畅及张子利、黄廷立当场死亡,李强、刘文科、孙某、母永红及冯乐升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潘畅、张子利、黄廷立、刘文科、孙某、母永红和冯乐升无责任。查明:死者潘畅生于1981年4月18日,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潘金涛系潘畅父亲,195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解永华系潘畅母亲,1957年4月20日出生,系肢体残疾人,原告孙某系潘畅之妻,原告潘俐呈系潘畅、孙某之女,2004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潘博文系潘畅、孙某之子,2009年8月出生。上述原告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应获得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81714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5.70元×20年)、丧葬费13181.50元、交通费190元、住宿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80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0234元×1人×20年计算),合计为579765.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敬润,田敬润于2009年6月30日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被告田敬润于2009年11月28日将鲁G×××××号车转让出卖给被告冯乐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永清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10月11日在被告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2座计20万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冯乐升雇佣驾驶员李振宁驾驶其鲁G×××××号车侵占对向车道将被告李强驾驶王永清皖S×××××号车内乘员潘畅当场撞死,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认定为李振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强、潘畅等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采纳。李振宁系实际车主冯乐升雇佣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田敬润,田敬润将车辆转让给冯乐升并未变更登记,应按挂户车辆处理。依照相关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田敬润、冯乐升应连带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事故车辆鲁G×××××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基于事故车辆皖S×××××号机动车在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20万元,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后果,按已提起诉讼的4起5人计算,在确立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时应综合平衡分配受害各方的相应数额。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57976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66666.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鲁G×××××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666.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000元;差额部分361432.14元(579765.50元-218333.36元)由被告冯乐升赔偿,被告田敬润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冯乐升负担4900元。宣判后,潘金涛等五人、田敬润、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潘金涛等五人上诉称:王永清作为皖S×××××号车的所有人,应当保障乘车人的人身安全,皖S×××××超载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认定书漏列同车受伤人员王紫雪,不客观真实,不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永清应对该事故造成的3死5伤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留有12.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法无据,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66666.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鲁G×××××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666.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7万元;王永清、李强、冯乐升、田敬润对两个保险公司赔偿不能的差额部分319732.14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敬润上诉称:涉案车辆鲁G×××××号厢式货车买卖事实清除,证据充分,应适用〔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号车驾驶员李强无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原审在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就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上诉人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王永清、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令王永清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王永清、李强承担责任的起诉。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答辩称:1、要求我司承担商业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业险是保险公司与田敬润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直接判给第三者。2、田敬润的商业险50万元是最高赔偿数额,而本案中王永清、李强、刘文科三人在山东临沂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已经法院强制执行予以赔付了25万多元,现只能在24万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中,孙某、王紫雪、母永红没有提起诉讼,应对其赔偿一并予以考虑。本案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同一审。因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田敬润一审时未出庭,其二审表示对潘金涛等举证的质证意见同张连华案质证意见,对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对王永清、李强举证无异议。另二审庭审时田敬润补充提交(2010)临兰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认定田敬润已将车卖与冯乐升,不应承担责任。潘金涛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不能作为案例引用。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田敬润新举证据予以认证。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二审庭审新举证有:1、(2010)临兰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事故李强、刘文科、王永清已在山东提起诉讼,我公司已进行赔付;2、(2010)临兰执字第31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判令赔付303330元,已执行25万余元的商业险;3、(2010)临兰民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兰山区法院已经冻结了该公司4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强行扣划走商业保险的赔偿款250020.49元。4、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证明39000元交强险已赔付给李强、刘文科、王永清三人。潘金涛等对以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田敬润无责任;2、对证据2、3有异议,该裁定书执行的(2010)临兰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并未涉及到商业三者险部分;4、对证据4无异议。田敬润质证意见为对1-4份证据均无异议。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永清、李强并未承担自己车子的车损,无责不应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王永清、李强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该1-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李强、王永清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是否有失公正,且有悖法律规定?该二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田敬润将鲁G×××××号厢式货车卖与冯乐升,冯乐升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营运支配人、受益人。田敬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保留了12.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不全额赔偿保险费用是否合理?商业险的赔偿是否超出赔偿限额?(一)王永清李强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认定为李振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强、张子利等无责任。即李强驾驶的车主为王永清的皖S×××××不承担责任,而李振宁驾驶的被告冯乐升、田敬润的鲁G×××××重型厢式货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在责任认定书上认定了皖S×××××重型厢式货车存在超员事实,即本为两座乘客的货车实际上乘坐了6人包括驾驶员李强共7人。该乘坐超员不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但该车在核定乘客座位为2人的货车上载乘了张子利等6人,存在超载过错,该车对潘畅等6人承担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规定,王永清所有的皖S×××××重型厢式货车存在超员事实,王永清应对潘畅等人的伤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王永清在冯乐升承担赔偿责任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强对王永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王永清和李强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以向冯乐升追偿。(二)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的理由是其所承保的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一)对王永清和李强责任的认定,则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其座位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文科在山东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未对此提出要求,孙某、母永红、王紫雪未提起诉讼。应将该座位险全部对三位死者家属平均进行赔偿,即潘金涛等五人获得20万元中的1/3的赔偿为66666.68元。(三)上诉人田敬润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实际车主冯乐升承担赔偿责任。(四)商业险50万元应如何合理分配?原审判决按照本次事故已经起诉的4起5人计算,确定保留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50万元商业责任险中的1/4即125000元给三名死者之外的其他受害人赔偿。上诉人潘金涛等对此分配意见不服。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临兰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文科、李强、王永清三人的损失认定,冯乐升对三人承担的责任交强险为刘文科、李强、王永清分别使用了(10000+2000)元、(5000+20000)元、2000元;共计39000元。除去交强险和其他诉讼鉴定支出的损失分别为(9402+34177.91)、(94171.57+32944)、114315元,合计为285010.48元。三个死者家属一审认定使用交强险为合计8万元(26666.66+26666.66+26666.68),尚余3000元交强险未使用,该3000元应予分配,潘金涛等使用交强险增加1000元,为27666.68元。三名死者家属损失(潘金涛等各项损失579765.50元,张连华等各项损失581105.50元,黄九常等各项损失450260.50元)合计1611131.50元,去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合计1528131.50元(1611131.50-83000)。加上刘文科等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临兰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合计285010.48元,商业险赔付应该在1813141.98元(1528131.50+285010.48)范围内合理赔付。则潘金涛等五人应得到商业险赔付为(579765.50-27666.68)÷1813141.98×500000=152249.20元。(五)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其称被山东省临沂市法院执行王永清、李强、刘文科一案中被强制划走25万多元,现商业险只能在24万多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潘金涛、解永华、孙某、潘俐呈、潘博文的各项损失57976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鲁G×××××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666.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2249.20元,余款399849.62元(579765.50-27666.68-152249.20)由冯乐升赔偿。王永清在冯乐升赔偿数额的30%即119954.8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王永清应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在皖S×××××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66666.68元的赔偿责任;李强对王永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田敬润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81元,潘金涛、解永华、孙某、潘俐呈、潘博文承担2107元,王永清承担210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维丽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