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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曾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138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新唐家弄336号。法定代表人:刘娟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世维,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岳军(公民身份号码:362323790725285),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