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乳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于敏忠、于开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于敏忠;于开坤;于顺久;王治洪;高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乳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法定代表人:于炳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镇,系该行夏村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系该行主任。被告:于敏忠。被告:于开坤。被告:于顺久。被告:王治洪。被告:高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被告于敏忠、于开坤、于顺久、王治洪、高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镇、被告王治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敏忠、于开坤、于顺久、高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称:2009年4月10日,经被告于敏忠申请,由被告于开坤、于顺久、王治洪、高婷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3711920090013454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全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897.6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治洪辩称: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乳山市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的于海,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敏忠、于开坤、于顺久、高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给了借款人。三、还款明细表,用于证实被告偿还利息的时间。被告王治洪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敏忠、于开坤、于顺久、高婷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而经审查,该三份证据并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被告于敏忠、于开坤、于顺久、王治洪、高婷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被告于敏忠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于开坤、于顺久、王治洪、高婷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于敏忠发放借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97.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于开坤、于顺久、王治洪、高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开坤、于顺久、王治洪、高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敏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辛夷审 判 员 徐建义陪 审 员 兰守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凤昌 关注公众号“”